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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基本案情】 2019年7月21日12時50分許,甲在乙不知情的情況下,駕駛乙所有的小型轎車在交叉口處急轉彎時,與丙駕駛的小型轎車以及丁駕駛的小型客車發(fā)生追尾碰撞,事故造成三車不同程度損壞以及丙、丁受傷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勘查認定,甲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,丙、丁無事故責任。因對事故賠償未達成一致,丙、丁訴至法院,請求依法判令甲乙賠償原告醫(yī)療費、交通費、車輛損失共計17200元。另查明,甲乙系朋友關系,乙作為涉案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,為了省事未將車鑰匙從涉案車輛上拔出,致使甲駕駛該車輛發(fā)生涉案交通事故。 【分歧】 本案中,車主乙未拔鑰匙車輛被朋友乙擅自使用,造成交通事故時,車主乙是否要承擔賠償責任?對此,存在以下不同意見: 第一種意見認為,乙不應承擔賠償責任。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(fā)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,應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,車主無需承擔賠償責任。 第二種意見認為,乙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。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,本應當預見車輛由他人駕駛會產生危險,但為了省事未將車鑰匙從涉案車輛上拔出,未盡安全注意義務,其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(fā)生存在過錯,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。 【管析】 《侵權責任法》第四十九條規(guī)定:“因租賃、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,發(fā)生交通事故后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,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。不足部分,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;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(fā)生有過錯的,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”?!蹲罡咴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(以下簡稱:《解釋》)第二條規(guī)定:“未經允許駕駛他人機動車發(fā)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,當事人依照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(guī)定請求由機動車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的,人民法院應予支持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的,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,但具有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二條規(guī)定情形的除外”。 根據(jù)法律規(guī)定,未經允許擅自駕駛他人機動車的,適用侵權責任法第49條,車主應承擔過錯責任。而盜竊、搶劫、搶奪機動車的特殊情形下,優(yōu)先適用侵權責任法第52條,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負責任,盜竊人、搶劫人、搶奪人負全責。車主未拔鑰匙車輛被朋友使用造成交通事故的過錯認定,應屬于《解釋》第一條第四項規(guī)定的“其它應當認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過錯”之情形。此時,肇事者的過錯是造成事故發(fā)生的直接原因,依法對受害人損失承擔主要的民事賠償責任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雖不是事故發(fā)生的直接責任人,但未盡到安全管理車輛的一般注意義務,應承擔次要的過錯責任。 具體在本案中,甲在乙不知情的情況擅自駕駛肇事車輛,致使本次事故發(fā)生,其作為直接侵權人,應對丙丁的合法損失承擔賠償責任。乙作為肇事車輛的所有人和管理人,本應當預見車輛由他人駕駛會產生危險,但為了省事未將車鑰匙從涉案車輛上拔出,未盡安全注意義務,使該車輛的駕駛狀況處于開放狀態(tài),導致甲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仍可自由支配涉案車輛,其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(fā)生存在過錯,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。 根據(jù)最高院《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三條第二款規(guī)定:“二人以上沒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,但其分別實施的數(shù)個行為間接結合發(fā)生同一損害后果的。應當根據(jù)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”之規(guī)定,因甲乙并不構成共同侵權,也無其他連帶因素,根據(jù)事故的起因、事故發(fā)生的經過、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,筆者認為,甲應對事故損失承擔80%的賠償責任,乙對事故損失承擔20%的賠償責任。 綜上,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。 (作者單位系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(qū)人民法院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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